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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刘*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分别两次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底前还清;250000元约定十八个月前还,两次借款均约定违期按月息10%追讨违约金。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及违约金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乡朋友关系,被告刘*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借钱,2013年6月21日原告王**两次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及250000元并分别约定:2013年9月底前还清及十八个月内还清,逾期按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陆续向原告王**还款90000万元后,下余260000万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只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两份、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刘**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当庭承认被告刘*已偿还90000元属于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6%年利率计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地址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其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其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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