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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张*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张*、杜**在原告刘**处借得现金20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两被告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杜**未到庭应诉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张*、杜**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刘**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本人借钱人张*跟刘**约定2013年7月1日归还,若到期不还,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承担,实在还不清的话,可由张*和岳父杜**的财产抵押。张*和杜**的财产有一个门市和一个套房。套房张*、杜**和杜**的女子杜**等一家五个人居住,情况属实。借款人:张*杜**2013年4月3日注:以前所有立条都为一个事实,总共为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整)”。到期后原告刘**多次找被告张*、杜**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人民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此有原告提交的张*、杜**书立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刘**借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其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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