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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诉何海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在原告处短期借款2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何**在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何**借到张*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在2013年6月23日之前还。2013年2月20日借款人:何**”,到期后原告张*多次找被告何**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人民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此有原告提交的何*平书立的借款单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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