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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张*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何*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0元,订于同年11月15日偿还,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给付30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这笔款虽是我经手,但系物美万家超市所借和使用,不应由我偿还,我个人给原告立借条,是被其威胁所致。现原告如果要求少还一点,我可慢慢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刘**经被告张*所在平昌县**有限公司的同事介绍和联系,出借现金50000.00元,此款经被告张*收取后,立即转借与平昌县**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由该负责人向被告张*出具该款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月息3分,此据,刘**,2013.8.8。平昌县**有限公司(印章)”。同年9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到刘**现金人民币RMB50000.00元(五万元整),张*(身份证号)513028197303260426。2013.9.1。尽快还款,2013.11/15#前还款”。原告刘**经多次催收,被告张*偿还3000.00元后便不再还款,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所持被告张*的借条、被告张*还款3000.00元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此款系平昌县**有限公司所借、用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与该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所书立的借据系受到威胁的事实存在,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4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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