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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登记受理原告易*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10月26日,本案由审判员冉*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被告姚*于201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并书立借据。原告系一级残疾患者,现急需资金购药。要求判令被告姚*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易*书立借条借款计200000元,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易*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姚*”。被告姚*借款后按月利率20‰向原告易*结付了2014年11月19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5日。原告易*因需资金购买药品向被告姚*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易*提供的两份借据和原告易*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易*提供的两份借据足以证明与被告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上虽未约定偿还时间,但债权人即原告易*有权随时向被告姚*主张权利,债务人即被告姚*应在原告易*催收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原告易*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易*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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