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超武与四川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受理原告何超武、冉建国诉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许*、四川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

原告何超武、冉**诉称:被告许*在惠山宾馆改建筹备工作中因资金短缺,分别向二原告分期借款计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逾期按5﹪计算。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未能如期支付。要求判令:1、被告四**馆有限公司、许*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2、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何超武、冉建国数次借款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院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平昌县公安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超武、冉**的起诉。

原告何超武、冉**预交的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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