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受理原告何超武、冉建国诉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许*、四川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
原告何超武、冉**诉称:被告许*在惠山宾馆改建筹备工作中因资金短缺,分别向二原告分期借款计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逾期按5﹪计算。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未能如期支付。要求判令:1、被告四**馆有限公司、许*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2、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何超武、冉建国数次借款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院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平昌县公安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超武、冉**的起诉。
原告何超武、冉**预交的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