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诉袁*、王**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原告董**与被告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20日、9月2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及被告袁*、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2014年1月16日、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计133万元。被告不守信用,仅偿还30万元,下差103万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王**辩称:原告诉请的103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车行的投资款,28万元已抵作购车款,55万元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袁*、王**向原告董**借款50万元。借款后偿还30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袁*向原告董**借款28万元。借款后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袁*每月向原告董**支付84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袁*向原告董**借款55万元,约定每月10日归还利息14250元,还款期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袁*、王**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2015年4月28日,被告袁*、王**向原告董**书立103万元借条,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103万元借条内容备注:上述借款由2012年4月17日借款金额50万元整未归还部分20万元整;2014年1月16日借款金额28万元整,2014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55万元整三笔借款组成。103万元借条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0日。事后,被告袁*、王**对55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3日偿还3万元、1万元,其余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提供的103万元借条足能证明与被告袁*、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袁*、王**负有按约偿还义务。被告袁*、王**持从原告董**处复印的2012年4月17日收据以“5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车行的投资款”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是收据是收胡**的入股金,并不是收原告董**的入股金。被告袁*、王**以“28万元已抵作购车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是被告袁*、王**书立103万借条时对未偿还借款有备注,但对28万元借款无备注。2012年4月17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有的虽约定偿还时间和利息,有的虽未约定偿还时间和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变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103万元借条记载的内容就是对原三次借款结算后的未偿还部分重新设立的权利义务,即对原约定偿还时间、未约定偿还时间统一变更为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对原有的有息借贷统一变更为无息借贷,被告袁*、王**支付的13次8400元是28万元借款利息还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诉辩,本院不予评判,双方在重新设立103万元借款的权利义务时对13次8400元和被告袁*、王**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3日偿还的3万元、1万元己结算。原告董**要求被告袁*、王**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对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103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袁*、王**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董**偿还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袁*、王**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