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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群芳与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群芳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赖*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详见借条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赖*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赖*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amp;amp;ldquo;借条,今借到赖群芳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利息月息2分,借款人:赖*,2015年5月20日u0026amp;amp;rdquo;的字样。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23日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身份证》、《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赖*向原告赖群芳借款属实,《借条》上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被告赖*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此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12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群芳借款本金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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