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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欧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7月,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委托原告用自己的白领信用贷款,后以原告名义从乐**银行贷款10万元给被告,并承诺乐**银行的一分利息及本金由被告支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打借条。到2012年7月初还款期将近时,被告突然失踪,不接电话,并恶意拖欠银行贷款不还。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在三圆广场附近一茶楼将被告挡获,补下欠条。事后多次催讨无果,请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10万元及按商业银行的利率计算累积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本金是事实,利息也是事实,王**在此期间还了5.3万元的本金,利息还到2013年底,利息分段计算,另明细上的2.9万元应是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王**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与王*协商用其白领个人信用贷款,贷款本息由王**负责归还。同年8月9日,王*向乐**业银行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9日,利率为月息10.933334厘,当日划款12万元给王**,出于信任未打借条。王**按约定还银行利息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将到期还本时,王*给王**打电话不接,无法联系,遂四处找王**,于2012年8月1日在一茶楼找到王**,补打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1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以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为准。2012年9月,王**按约定支付银行利息。2012年9月28日,王**支付王*4万元,2013年12月支付1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3000元。

庭审中,王**认可支付的1万元和3000元为利息,认为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年底,4万元为还的10万元中的本金,现只欠6万元本金;认为打款12万元中有2万元是王*还之前的借款。王*认为打款12万元中有借**业银行的10万元及自己的2万元,加上另外支付现金9000元,全是借给王**的,还款的4万元中应扣除借其的现金2.9万元,余款为还的商业银行利息。

王**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未付利息从2012年10月起。乐**银行扣息情况如下:10月21日扣息1870元,11月21日扣息1932.33元,12月21日扣息1870元,2013年1月21日扣息1932.33元,2月21日扣息1932.33元,3月21日扣息1745.33元,4月21日扣息1932.33元,5月21日扣息1870元,6月21日扣息1932.33元,7月21日扣息1870元,8月7日扣息1059.67元,以上为20万元贷款的利息共计19946.65元,8万元利息为7978.66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为10万元本金的利息,扣息233.33元,9月21日扣息1033.33元,10月21日扣息1000元,11月21日扣息1033.33元,12月21日扣息1000元,2014年1月21日扣息1033.33元,2月21日扣息1033.33元,3月21日扣息933.33元,4月21日扣息1033.33元,5月21日扣息1000元,6月21日扣息1033.33元,7月21日扣息1000元,8月21日扣息1029.52元,9月21日扣息1033.33元,10月21日扣息1035元,11月21日扣息1011.45元,12月20日扣息1022.80元,2015年1月21日扣息1009.06元,2月20日扣息1030元,3月21日扣息930元,4月21日扣息1030元,5月21日扣息1010元,6月21日扣息1030元,7月21日扣息1000元,8月21日扣息1030元,共计24567.80元,8万元的利息为19654.24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8万元本金按乐**银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7632.90元,王**已支付利息1.3万元。此利息的支付清单,王**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乐**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条、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在乐**银行贷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负责偿付银行本息,且借条上约定利息以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为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从乐**银行贷款后转款12万元给被告,对10万元以上的2万元被告认为是原告还的之前的款,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另借金额为2.9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因转款时原告转的为12万元,本院确认原告另借给被告2万元,共计借款12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原告4万元时,未欠银行利息,还款应为本金,在借款12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另外支付的1.3万元利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只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应以8万元本金计算,截止2015年8月21日8万元本金的银行利息为27632.90元,被告已支付1.3万元,尚欠14632.90元利息未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起的利息以8万元本金按乐**业银行白领个人信用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辩称2012年还的4万元是还的本金,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还的是10万元中的本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至今尚欠本金8万元未偿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4632.90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本金8万元按乐**业银行白领个人信用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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