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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刘*、四川省三苏酒业**公司(以下简称:三苏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三苏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被告王*、刘*因资金紧张,先后13次向原告王**借款共计人民币1106万元用于周转,并由三苏酒业公司提供担保。具体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3日300万元、11月29日300万元(月息3%,按季支付),2014年6月4日130万元、8月4日30万元、9月4日30万元、11月4日50万元、12月4日40万元、2015年1月4日40万元、2月4日30万元、3月4日40万元、5月11日70万元、5月11日6万元、6月7日40万元(月息5%)。现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刘*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106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约定利息,利息约390万元。2.判令被告三苏酒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三苏酒业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就是2013年的两笔,分别均为300万元。600万元以外的全部是利息和复息组成的,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及用酒抵账,应予扣减。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企业无法承受,愿意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利息。

被告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刘*因资金紧张需周转,从2013年11月3日起,先后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借款,并由被告三苏酒业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的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已结清原利息,原借条已收回作废,月利率30‰,按季结息,期限壹年。借款人刘*王*2013.11.3担保人: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今借到王**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原利息已结清,原借条已收回作废,月利率30‰,按季结息,期限壹年。借款人刘*王*2013.11.29担保人: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此600万元是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卡转100万元给刘*、2012年3月2日卡转100万元给刘*、2012年5月3日卡转300万元给刘*、2012年8月29日卡转100万元给刘*。庭审中,刘*予以认可。2014年、2015年的借条分别载明:“借到王**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月利率50‰,期限四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刘*王*2014.6.4担保方: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同日原告在中**银行的现金取款凭证,“借到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率50‰,期限四个月归还。借款人刘*王*2014.8.4担保方: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同日原告在中**银行的现金取款凭证,“借到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叁个月,月利率50‰。借款人刘*王*2014.9.4担保方: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同日原告在中**银行和中**银行的现金取款凭证,“借到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50‰,期限四个月。借款人刘*王*2013.11.4担保方: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同日原告在中**行的现金取款凭证,“借到王**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50‰。借款人刘*王*2014.12.4担保方: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同日原告在中**银行的现金取款凭证,“借到王**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期限四个月。借款人刘*王*2015.1.4担保方: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同日原告在中**银行和2014年12月31日在中**银行的现金取款凭证,“借到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刘*王*2015.2.4担保方: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中**银行的现金取款29万元凭证,“借到王**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期限叁个月,月利率50‰。借款人刘*王*2015.3.4担保方: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同日原告在中**银行的现金取款凭证,“借到王**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款人刘*王*2015.5.11担保方: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同日原告在中**银行的现金取款凭证,“借到王**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刘*王*2015.5.11担保方: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借到王**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刘*王*2015.6.7担保方: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同日原告在中**银行的现金取款凭证。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原告27万元、2014年3月4日归还原告24300元、2014年5月4日归还原告24300元、2014年5月29日归还原告48600元、2014年6月19日归还原告71060元、2014年7月28日归还原告65000元、2014年9月1日归还35000元、2014年10月13日归还7500元、2015年2月12日归还4500元、2015年4月23日给付原告白酒7件折价7500元,以上共计557760元。庭审中,被告刘*对2014年6月4日的借款130万元称是2014年11月3日至5月3日两个季度的各27万元利息、2014年2月29日及5月29日两个季度各27万元利息及原欠的利息27万元,共计135万元,在6月4日结账时,应总支付1371000元的利息,因此,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条。原告对此解释不予认可。被告刘*对之后的借款均认为是2013年借款600万元未归还的利息及利息转本而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认为2013年11月5日归还的27万元是支付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的利息,2014年3月4日归还的利息24300元是应付2013年8月29日至11月29日未付利息27万元在2014年2月29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归还的55776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提供的300万元的借条已说清楚了,2013年11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了。刘*认为2014年6月19日、9月1日、10月13日及2015年2月12日归还的118060元,是被告因应付未付利而产生的利息。原告认为是被告归还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取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费用报销单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被告王*、刘*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9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共计向原告王**借款600万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被告刘*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刘*在2014年6月4日以后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王**现金50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王*、刘*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的27万元是否是支付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的利息,2014年3月4日归还的利息24300元是否是应付2013年8月29日至11月29日未付利息27万元在2014年2月29日止的利息。对第1个问题,原告除提供被告王*、刘*出具的借条原件外,还提供其借款时的资金来源,并作了说明,而其中2015年2月4日借到王**现金30万元(取款凭证有29万元,尚差1万元),2015年5月11日借到王**现金6万元,虽原告没有提供书面的资金来源,但此两笔借款,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均载明是借到现金。因此,对该506万元借款应认定为是借款本金。对第2个问题,被告已在2013年11月3日、11月29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原利息已结清,原借条已收回作废,且原告不认同被告的主张,而被告在2013年11月29日出具300万元借条时又未对11月5日归还的27万元予以注明,故,应认定为是2013年11月29日之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计算在本案被告已归还的利息中。2014年3月4日归还的利息243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不认可,故,不能认定为是应付2013年8月29日至11月29日未付利息27万元在2014年2月29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其中约定的月利率30‰、月利率50‰的部分,因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不符。故借款920万元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利息;对被告王*、刘*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借到王**现金40万元(期限四个月)、2月4日借到王**现金30万元、5月11日借到王**现金76万元、6月7借到王**现金40万元,共计186万元,因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是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2015年1月4日借款40万元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另146万元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已归还的利息及2015年4月23日给付原告白酒折价7500元,共计557760元。除2013年11月5日归还的27万元外,余款287760元,根据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在被告应归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被告三苏酒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苏酒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原件上加盖了公章,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实际向原告借款600万元,600万元以外的全部是利息和复息组成的,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及用酒抵账,应予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刘*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106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方式: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以本金14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归还利息287760元,在被告应归还的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四川省三苏酒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60元,由原告王**负担11156元,被告王*、刘*、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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