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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建设公司)与被告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黄**、王**在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款240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眉东民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黄**、王**在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款240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建设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黄**与原告单位的领导系朋友关系。黄**因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2014年7月2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4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月息3%付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转账支付。被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合法,被告应依法依约还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上借款债务依法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第一笔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8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第二笔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和原告的老板周**是朋友,周**找被告的兄弟黄**帮他贷款,他们之间怎么谈的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细节。周**就让被告去给他打个条子,说贷到款后就把条子撕了,只是把这笔钱从被告的账户上过一下。被告收到200万元后,当天就把这些钱转到黄**的账上了。被告根本不缺钱,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钱,这笔钱不是被告用的,是黄**和周**之间的事情,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的妻子王**根本不知道此事,也从未在借条上签过字。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黄**向原告成城建设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省**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于2014年8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息3%计息。借款人:黄**,2014.7.2。”该借条由原告的出纳人员执笔书写,被告黄**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纹印。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按照借条上的账号向被告黄**付款10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省**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息3%付违约金。借款人:黄**,2014.8.4。”该借条由原告的出纳人员执笔书写,被告黄**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纹印。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按照借条上的账号向被告黄**转款10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黄**认可其出具了上述两张借条,但认为两张借条中关于归还时间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借条是一次性书写,前后笔迹一致,且借条的排版顺序根本没有添加和修改的痕迹,借条所写的内容符合生活经验和常理。被告黄**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黄**与被告黄**系亲弟兄。黄**陈述:其知道被告黄**写过200万元的借条给周**,周**是原告公司的老板,是建筑商,与被告黄**是20多年的朋友,被告写借条时黄**不在场,其不知道借条的内容,200万元已支付给被告黄**。但这200万元是黄**与周**之间的事。2014年5月,周**因得到一个工程,需垫资承建,故通过被告要黄**帮忙贷款2个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支付黄**2%的居间费用。在联系贷款过程中,黄**要求周**先支付一笔居间费用,周同意支付100万元,但周*和黄**不熟,要求通过被告来支付,所以周就支付了100万元到被告账上。后来的100万元也是以同样的方式由周打款到被告账上。本来按照常理应当打收条,但不知被告怎么就打了借条。当时黄**不知道写条子的经过,否则应让被告打收条。这200万元是周**支付黄**的定金。因周**提供不了任何抵押物,所以现在还没有贷到款,但黄**正在想办法。这200万元是黄**与周**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人系被告亲弟弟,其陈述的200万元的由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王**夫妻,双方于197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人证言及原告成*建设公司、被告黄**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建设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有效地证实了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以及原告已给付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黄**的辩称及其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的法律事实,被告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黄**的抗辩理由及证人的陈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黄**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认为借条中关于归还时间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对于该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在被告黄**、王**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别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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