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四川眉**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眉东民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何**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阳光.维多利亚商住小区B1栋2单元10楼6号住房一套和被告陈**所有的川ZH1953飞思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申请追加何*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何*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公司、陈**、何**、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系同乡及熟人。2014年12月4日,因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吉**公司、陈**、何**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16000元,其后便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被告何*对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吉**公司、陈**、何**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公司、陈**、何**、何*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吉**公司、陈**、何**向原告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眉山市东坡区柳圣乡朱**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每月付利息肆仟元正(4000元)。此据。借款人:四川眉**有限公司、陈**、何**。2014年12月4日。”,借条由陈**执笔书写,吉**公司加盖印章,陈**、何**签名。当日,原告取现20万元给付三被告。借款之后,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共计4个月的利息16000元。后被告未归还本金20万元和支付利息,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2015年8月14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四川省**品有限公司、我父亲何**、母亲陈**三方经我介绍,于2014年12月4日借朱**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我自愿为此债务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债务未还清之前,我担保一直有效,不受担保期限限制。担保人:何*。2015年8月14日。附借条复印件”。原告据此担保书申请追加何*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被告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担保书、取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公司、陈**、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原告亦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公司、陈**、何**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催告后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保证人何*对上述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公司、陈**、何**、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陈**、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77.5元,诉讼保全费1605元,合计3882.5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陈**、何**、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