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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因帮原告朋友办驾照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7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达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认识,2015年1月30日,被告因帮原告朋友办驾照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7000元人民币(柒仟元人民币),借款人万达,2015.1.30。归还日期:2015年6月30号以前。”。被告万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金**于2015年8月28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万达支付借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借款7000元,其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金**要求被告万达偿还借款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万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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