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徐**在眉山买房、儿子结婚、江苏承包基建时,因资金流动紧张,先后多次从原告手中借款现金共计60万元。2014年4月15日,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由寇*代笔,徐**签字、划押,约定借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连本带息归还。2014年8月,徐**得病而死。2014年9月12日,原告到眉山找二被告面谈借款事宜,被告当时答应分期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且称无钱归还,毫无诚意。被告徐**与徐**系夫妻,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徐**死后应由徐**偿还;被告徐**是徐**的儿子,其居住的玫瑰园11区的房子和使用的车子都是徐**向原告借款买的,且徐**与被告徐**一起生活居住,财产无法分割,故徐**应当偿还徐**的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徐**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丈夫徐**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清楚,且和被告没有关系,因为被告与徐**之前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徐**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外,徐**与徐**没有共同居住在一起,徐**只是在徐**的家里帮其带小孩。

被告徐**辩称,徐**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徐**根本不知情。徐**死后,被告才从原告口中知道借款的事,徐**借款和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居住的玫瑰园11区29栋1单元201号房子的产权证是被告的,徐**没有和徐**共同居住,徐**只是在徐**的家里帮带小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徐**向原告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人:徐**。右手拇指(捺印)。2014年4月15日。执笔人:寇*。注:限在2015年2月10日连本带息全部归还。”2014年8月27日,徐**因病死亡。被告徐**与徐**系夫妻,被告徐**系徐**与徐**之子。2014年9月12日,原告到眉山向被告徐**、徐**商谈徐**借款事宜,后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哥哥2011年在徐**江苏无锡的工地包工,徐**说想借钱,便通过原告的哥哥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到徐**在江苏的三个工地工程规模很大,便同意借款给徐**。从2012年4月起陆续借款给徐**,每次都是卡*转账,每次借款后徐**都出具了借条,其间归还过原告部分借款,且支付过6万元的利息。2014年4月15日,在眉山的一个购物广场旁边的酒店,原告与徐**对借款进行了清算,徐**还剩60万元借款未归还,所以就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以前零散的借条徐**都收回了。当时徐**写字手抖,所以他就打电话让他的秘书寇*来帮他写了借条,徐**自己签的名字,因为当时没有印泥,所以徐**用碳素笔在自己的右手大拇指上抹了一下再盖的手印。另外,被告徐**2013年2月27日结婚当天,原告曾来喝过喜酒,还送了礼金,拍了放在宾馆外面徐**与新娘的婚纱照。

被告徐**、徐**认可徐**生前在江苏无锡从事建筑工程,认可寇*在徐**的工地上上班,认可徐**在2013年2月27日举行婚礼。但对徐**的借款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并认为借条上“徐**”的签名不是徐**本人的签名,且提出其不能提取徐**生前的笔迹,故不申请笔迹鉴定。

查明,被告徐**、徐**居住的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二段玫瑰园11区住房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138121号,其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系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房产证等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提交借条原件证实徐**向原告借款60万元,而被告徐**、徐**认为借条上“徐**”的签名不是徐**本人的签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有效地证实了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与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徐**因病死亡,因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在被告徐**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徐**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仅注明“限在2015年2月10日连本带息全部归还”,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徐**居住的玫瑰园11区的房子和车子是徐**向原告借款买的,徐**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徐**居住的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二段玫瑰园11区的房子属于徐**所有,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徐**继承了徐**的遗产,故原告主张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800元,由被告徐**负担5200元,原告曾**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