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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银枝与四川眉**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枝诉被告四川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公司、陈**、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枝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系同乡及熟人。2014年12月4日,因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吉**公司、陈**、何**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2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吉**公司、陈**、何**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吉**公司、陈**、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何**是夫妻。2014年12月4日,被告吉**公司、陈**、何**向原告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眉山市东坡区柳圣乡颜**现金30万元,每月付利息6000元。此据。借款人:四川眉**有限公司、陈**、何**。2014年12月4日。”,借条由陈**执笔书写,吉**公司加盖印章,陈**、何**签名。当日,原告给付三被告现金30万元。借款之后,三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共计4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支付利息,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银行卡客户凭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公司、陈**、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原告亦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公司、陈**、何**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催告后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公司、陈**、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陈**、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银枝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陈**、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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