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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四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2.4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只是现在经济紧张,一时无法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的证据,有被告签名、捺印,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4分(经核实即为月利率2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胡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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