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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张某某称其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为2分,2009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之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说暂时没钱,于2010年2月1日将欠原告的本息共计5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贷条,后又经原告一直追要,被告在2012年2月15日付了部分利息后,将下欠6000元利息又给原告打下欠条。再后来,经原告追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二分利息至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0年2月1日将50000元本金及8000元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月利率为20‰;

2、欠条一支,证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将之前欠原告50000元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2月1日原告说被告贷原告10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2008年被告借原告的50000元钱,但这50000元钱是原告入股的钱,即让被告将钱入股在横山县梁家湾兰萨宾馆,因被告儿子是兰萨宾馆的股东,入股的钱也直接给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了,被告还把其中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都给原告了。

被告申请证人张**、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贷原告的50000元钱是原告用来入股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支证据有异议,认为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还了;对第二支证据无异议,是原告老婆及儿子向被告要钱的时候被告给打的条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支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支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人张**、张*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同村且证人张*对原告在被告处入股的事宜也是听被告所说,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日、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将之前欠原告陈某某的50000元本金及8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将之前欠原告陈某某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借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50000元借款实为原告通过被告为投资入股款,并非为借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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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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