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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鱼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鱼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及被告鱼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鱼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并由峁**及被告贺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鱼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5分,并由峁**及被告贺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鱼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11日,现在无钱偿还,等被告有钱后就立即偿还。

被告贺某某辩称,借款担保都是事实。

被告鱼某某、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鱼某某、贺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鱼某某、贺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鱼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分(经核对月利率25‰),并由峁**及被告贺某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鱼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11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峁永雷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鱼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贺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峁永雷的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贺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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