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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卲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卲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卲某某、王某某夫妇在被告苏某某家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时约定月利率二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苏某某为贷款担保人,订立字据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150000元转入了被告卲某某、王某某夫妇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涉诉到院,2014年9月6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卲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2014年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50000元);2、被告苏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2、银行打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卲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卲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都是借款人。因被告卲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丈夫有经济纠纷,该笔借款用来顶账。

被告卲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均是借款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卲某某、王某某夫妇在被告苏某某家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告于当日将贷款150000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涉诉到院。

另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视为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苏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卲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5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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