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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息1.5分,约定一月一清息,并由余*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2万元,月息1分半,约定一月一清利,由余*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的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佘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利息1.5分(表述错误应为月利率15‰),约定一月一清息,并由余*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7200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担保人余*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余*的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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