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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张**、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张**、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甲及被告宋某某、张*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丈夫张**(已故)于2012年正月初一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万元,利息2分,并由被告张*乙担保,口头约定一年一清息。张**将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后再未偿还,2013年8月张**不幸死亡,原告与妻子向被告张*乙索要,张*乙称没事有她在,但到2013年10月被告张*乙却说借款人已死亡,被告不再担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丈夫张**于2012年正月初一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万元,利息2分,并由被告张*乙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并不清楚张**借款,张**生前有赌博的恶习,且张**借款后也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宋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乙辩称,张**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张**的死亡日为借款届满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榆**法院以担保贷款纠纷起诉后于2014年7月15日撤回诉讼,从上述时间看本案被告张*乙因原告未在法定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张*乙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张*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榆民初字第032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以担保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7月15日撤回诉讼的事实。

被告张**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认为被告宋某某不知情,因此不知借据是否为张**书写。被告张*乙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认为借据中保人的签名是被告张*乙所写,其他内容是张**与原告所写,且当时说只保一万元,所以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宋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乙对借据上的签名捺印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宋某某丈夫张**(已故)于2012年正月初一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万元,利息2分(经核实应为月利率20‰),口头约定一年一清息,并由被告张*乙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将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共计4800元。2013年8月张**不幸死亡,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榆**法院以担保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张*乙,后因故于2014年7月15日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据中载明的“2013年正月初”是由原告批注意思就是张**将利息清至2013年正月初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死亡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对借款人生存时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是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800元利息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继承了遗产,因此请求被告张**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即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口头约定一年清息一次,且张**按约定于2013年正月初一清息一次,由此可见下次清息日应为2014年正月初一,张**未在该日清息,视为原告于此时应当知道张**死亡的事实,也应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榆**法院以担保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张*乙,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张*乙辩称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800元;

二、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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