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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赵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赵某某、魏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月利息2.4分,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赵某某、魏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月利息2.4分,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被告赵某某于当日收到现金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赵某某、魏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月利息2.4分(表述错误应为月利率24‰),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3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某某、魏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雷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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