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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白某某、张某某、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张某某、米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白某某和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10万元,原告从其姐夫贺长青处借来10万元借给被告白某某,约定贷款利息为2分,期限半年,并由被告米某某担保,写下欠条一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推脱拒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人米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张某某、米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系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白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马某某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米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23日,本金和其余利息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签有书面借款合同,且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白某某、张某某也支付过部分利息,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米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米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内,故被告米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贷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米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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