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延某某与左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某某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左某某、尚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用于工程周转。逾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31930元,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本金及利息一支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某、尚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左某某、尚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之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1930元,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9日,下欠本金48070元及利息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延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尚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某某、尚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被告左某某、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左某某、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07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左某某、尚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