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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白*甲、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白*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白*甲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白*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3‰,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白*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3‰,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白*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和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白*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限90天,月利率23‰,并由被告白*乙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3年。

2、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将100000元借款汇到了被告白某甲的银行账号上了。

被告辩称

被告白*乙辩称:

1、被告属于一般保证,担保期已过,因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原告应向被告白*甲主张偿还借款。根据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被告白*甲主张权利,被告白*乙是案外人,不具有还款义务。

被告白*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白*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1、2组证据,被告白*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质证认为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白*乙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6月11日与2012年6月12日原告给被告白*甲提供过二笔100000元的借款,且时间间隔仅一天,故对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这一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白*甲提供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故借款时间应以提供借款的实际时间2012年6月12日为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1日,被告白*甲与原告约定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给其写下借款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数额1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借款90天,月利率23‰,到期后如不能按时偿还,承担催收借款的一切费用与罚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与被告白*乙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催收借款的一切费用与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期限三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白*甲支付利息17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之间写有书面借款借据,有被告白**的签名、按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实际给被告白**如数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第二日给被告白**提供了借款,因此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白*乙写有书面担保书,明确约定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白**偿还借款以及主张被告白*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该规定的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白*乙辩称自己属一般保证,担保期已过。但双方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故被告白*乙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7000元);

二、被告白*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白*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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