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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武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7万元和10万元(利息清至2013年9月7日);2012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清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二分;2014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二分,上述借款共计12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武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原告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7万元、10万元,利息2分;

2、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分;

3、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分;

4、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2分;

5、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2分;

6、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2分;

7、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2分。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只是现住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

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7日被告武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7万元和10万元,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7日。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二分(表述错误,经核对应为月利率20‰);2014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表述错误,经核对应为月利率15‰),上述借款共计12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武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潘*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其中2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借款月利率均按20‰计算。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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