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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叶某某、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叶某某、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潘*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甲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43000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承诺书各一支,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3分,期限3个月,逾期月利息为4.2分,并由被告潘*乙担保;

2、银行转账凭证一支,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于2013年6月21日打在被告叶某某指定的李**账户中。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潘*乙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表述错误应为月利率3分即30‰),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潘*乙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款打在被告叶某某指定的李**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请求被告偿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在被告叶某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叶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潘*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潘*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潘*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潘*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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