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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长拓福成、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余世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7‰,期限3个月,由梁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7‰,期限3个月,由梁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7‰,期限3个月,由梁某某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梁某某,我愿意做借款人李某某在马某某处借款350000元的担保人,月利率27‰。如借款人未按时清还,我愿意负责清还本金及利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催还款时的相关费用。借款人继续延贷,我如不书面申请即视为同意担保,担保期限三年。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梁某某,2011年3月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清还,我愿意负责清还本金及利息”,符合一般保证的性质,故被告梁某某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担保清偿法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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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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