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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苗某某、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了一年利息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2分,并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担保。2011年12月26至2012年12月26日前利息清;

2、打款单一支,证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苗某某打款6.5万元,另外3.5万现金被被告李某某拿走。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被告苗某某欠被告李某某3.5万元,当时说好在10万元借款中直接扣除被告苗某某欠被告李某某3.5万元借款,所以原告只打了6.5万元在被告苗某某账户中,剩余3.5万现金被被告李某某拿走。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苗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经核实月利率20‰),并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担保。因被告苗某某欠被告李某某3.5万元,所以原、被告在借款时说好在10万元借款中直接扣被告苗某某欠被告李某某3.5万元,故原告向被告苗某某银行转账时只转6.5万元,剩余3.5万现金被被告李某某拿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李某某偿还了10万元借款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利息,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苗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苗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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