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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张*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乙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2分,口头约定半年结息一次,并由被告张*甲担保。到半年结息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一年零三个月的利息3万元,共计13万元;二、被告张*甲负责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23日曹**、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并由被告张*甲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乙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曹**及被告张*乙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2分(表述错误应为月利率20‰),并由被告张*甲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曹**(张*乙之妻)的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应当偿还原告范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甲、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曹**的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

二、被告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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