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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武*、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武*、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武*、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武*、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并将下余的7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6日,后又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本金,而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催要,三被告均一再推诿,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刘*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要后理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保人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已还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的利息;3、被告武*、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20‰。

2、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武*、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武*、刘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由被告武*、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并将下余的7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6日,后又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本金,下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向被告刘*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刘*偿还下余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与被告武*、刘*某在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武*、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3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1日所产生的利息500元;

三、被告武*、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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