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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与被告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冯*向原告宋*借款6万元,利息二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原告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冯*向原告宋*借款6万元,月利息2分。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只是现在经济紧张,一时也无法偿还。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冯*向原告宋*借款6万元,月利率2分(经核对)即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冯*应当偿还原告宋*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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