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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白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2分,约定半年清息一次,由被告范某某担保,白某某与范某某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3年1月27日被告付半年利息14400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9日还款10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白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息。2、被告范某某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以2分计算,并由被告范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白某某借款12万元是事实,由被告范某某担保也是事实,被告白某某偿还多少被告并不清楚,因此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白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范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以2分计算(经核对应为月利率20‰),并由被告范某某担保。2013年1月27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付息144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白某某又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24000元,偿还本金76000元,下欠440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梁某某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范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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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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