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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白*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白某某曾代理车辆买卖业务,原告代理保险业务。被告卖大车后,保险就从原告处购买,因被告无现金支付保险费,由原告垫付保费。2012年8月8日被告共赊欠原告保费共计5579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周某某人民币伍**柒百玖拾元整。2012年11月1日,案外人因向被告购车给原告打了50000元买车押金(本应该打给被告白某某),扣过所购车辆应该缴纳的保险费29255.55元,又付了被告欠他人的地租9000元,下欠11774.45元偿还了欠款,2012年年底又还款14000元。至今被告尚欠款30000元,因数次索要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欠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卖车期间与原告存在保险业务,截至2012年8月8日被告共赊欠原告保费共计5579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周某某人民币伍**柒百玖拾元整。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1774.45元的欠款,2012年年底还款14000元。至今被告尚欠款30000元,因数次索要未果,故涉诉到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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