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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某某与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拓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甲因故未到庭,拓某甲委托代理人拓某乙以及被告刘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拓*甲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双方因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并由被告高某某连带保证。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拓*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期限六个月,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2月24日起,担保人高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贷款属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贷款条据约定用被告刘某某石窑沟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应先执行被告刘某某房产。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只是认为其只担保20万元本金,原告对担保20万本金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高某某担保。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因无力支付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2014年2月26日对所借20万借款以月利率20‰进行了结算,连本金及其利息结算为24万元,并重新书写借据一支,同时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6个月,利息从2014年4月24起计算。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原告与担保人明确约定只担保20万元本金。双方合同中还另行约定:用石窑沟粮站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但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据上艾**的签名系被告刘某某代签,故原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曾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后因其无力偿还,双方将利息一次性结算为40000元,并将所算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签订了24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此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240000元借款合同中原告与担保人明确约定担保数额为200000元本金,担保数额明确,故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与担保人高某某只对保证份额作了明确约定(担保本金200000元),但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承担对所担保份额的连带偿还责任,且在保证期内。故原告向刘某某主张24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部分以及向被告高某某主张应承担对所担保份额的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之理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又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未生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拓某甲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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