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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经樊**介绍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并出具欠条一支。一月后被告口头提出月利率降为2分,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9月下旬,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被告再未清息,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贷原告折某某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5‰。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也未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白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樊**担保,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折某某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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