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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贷款436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到期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36000元,月利率30‰,期限3个月,同时约定如按期还不了以横山东苑小区房产抵债。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实际借款400000元,打借条时将3个月的利息36000元一并写进借条了。3个月到期后,被告按3分清息36000元,后分六次向原告偿还本金181000元。现无现金偿还,愿以财产偿还债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七支,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1000元,清偿利息36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30‰,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时将3个月的利息36000一并写进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肆拾叁万陆仟正(436000元),月息3分。李某某、2012年6月27日。如按期归还不了,房产抵押横山东苑小区。3个月到期(9月27日)”。3个月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按3分清息36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偿还原告38000元,2014年3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4年4月20日偿还30000元,2014年5月10日偿还15000元,2014年5月17日偿还48000元,2014年7月12日偿还40000元。共计人民币181000元。余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偿还原告的217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被告认可2012年9月26日偿还原告36000元就是原来约定3个月的利息,原告也无异议,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对此本院不作干预。之后被告偿还原告的18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认定;超出应还利息的部分,应认定偿还的是本金。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某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本息1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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