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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蔡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蔡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与徐某某(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横**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横民初字第00073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王**申请执行,横**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横法执字第00058-3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的123560元存款冻结后划至执行局账户,已支付给王**。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结算后形成现在的借据,约定借款13万元,利息2分,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白某某、蔡某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白某某、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横法执字第00058-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欠王**15万元,原告替徐某某偿还了121820元,后被告徐某某和原告进行了结算;

2、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3万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白某某、蔡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蔡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白某某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利息2分也是事实,现在担保期已过,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当时担保时说是新借款,并不是追偿款,如果是追偿款就不担保,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无事实根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借款期限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横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白某某虽对借款期限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白某某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王**与徐某某(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横**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横民初字第00073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王**申请执行,横**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横法执字第00058-3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的123560元存款冻结后划至执行局账户并已付给王**121820元并扣除执行费1740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结算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13万元,利息2分(表述错误应为月利率20‰),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白某某、蔡某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6月5日撤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白某某、蔡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虽称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白某某辩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某某、徐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白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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