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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以及此前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贷款。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其从2014年3月29日起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无力偿还。

被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9日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以及此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其从2014年3月29日起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闫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王某某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闫某某、刘某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闫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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