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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高*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7‰,由被告高*某担保。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高*于2013年12月2日清息后,仍不偿还,故诉讼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偿还所借原告王某某人币10万元本金及2013年12月2日后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由原被告签名的借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高*某担保的事实。

2、利息清单4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按约定利率清偿利息至2013年8月25日,但原告自认已清至2013年12月16日。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说借款数额及担保均属实,利息也清至2013年底了,只是原告方就本案涉诉标的出具过两支条据,除当庭出示的外,还有一支上面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其余和这支内容完全一致。我作为一个担保人在去年我们村上分钱的时候因有高*的份额,我给原告方说了让他们去找高*要,可因高*在原告处贷两笔款,当时和高*要账的人又多,所以高*只还了其中的一笔,因没钱了故这笔没还。后来,今年初我又让原告执行他的房子也没执行,现在他们起诉要求我负连带责任我也不管。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虽然被告高*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证据2与证据1相关联,且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30日,高*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月利率为27‰,由被告高*某担保。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被告高*未还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清了2013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10万元本金及2013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借款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高*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虽主张他已尽了担保人催促还款的责任,但因被告高*无力清偿,仍未清偿所欠债务,其所担保债务仍未消灭,原告债权也未实现,故被告高*某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被告借据约定27‰的月利率,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银行的基准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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