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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刘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5分,由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担保。借款之后,被告李某某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本息未还。故原告诉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借款时并非收到借款50000元,而是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实拿借款46500元。被告正在想办法分期分次来偿还此笔借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但是借款时约定使用期为两个月,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应当只担保两个月。

被告魏某某辩称:贷款属实,被告是担保人。但是担保期限是两个月,到期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招呼是否继续担保,直至起诉后才知道借款没有换,故被告的担保期已经过期了,不应负担保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担保借款时的承诺。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魏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担保期限应为两个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和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魏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使用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担保。借款当时扣除利息款3500元,实际借款本金46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65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魏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1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魏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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