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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24‰,三个月清息一次,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同时约定原告要款提前十天通知后借款人必须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0月29日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白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三个月清息一次,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三个月清息一次,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0月29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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