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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人币182590元。此款系原告与亲戚转借的,因亲戚催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付。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825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欠原告人币1825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从2010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人币182590元。此款系原告与亲戚转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史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人币182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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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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