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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2日前偿还12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前偿还20000元。逾期则按20‰月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后经与被告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2、被告王某某按20‰月利率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2日前偿还12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前偿还20000元,逾期则按20‰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被告辩称

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2日前偿还12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前偿还20000元。逾期则按20‰月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后经与被告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00;2、被告王某某按20‰月利率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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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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