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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郭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朱某某作担保。并为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的利息。(月利率为30‰,利息20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条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郭某某作担保。

2、被告给原告清息的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清过两次息,最后一次利息清至2013年12月6日。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朱某某作担保。并为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到期后,被告给原告清过两次利息,最后一次利息清至2013年12月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并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0‰,明显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某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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