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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梁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60天,此款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偿还了68000元本金,余62000元本金及利息以无能力为由拒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2、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60天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该款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梁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60天,此款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偿还了68000元本金,余62000元本金及利息以无能力为由拒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2、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在借款担保书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贷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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