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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30‰,期限30天,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41.85‰,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10日后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0‰,逾期月利率41.85‰,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王**,原告也将钱打在了王**的账户上,利息也是王**偿还的,因此该款应由王**偿还。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借款人曹某某,被告也没有担保过借款。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西北政**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担保书中的“张某某”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没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的,经西北政**定中心确认担保书中的“张某某”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在担保书中亲自签字,不是担保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高小花及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0‰,逾期月利率41.85‰,期限一个月,并由梁*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10日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另查明,原告放弃对借款人高小花及担保人梁*的诉讼。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担保书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签字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西北政**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担保书中的“张某某”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有其签名、捺印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他人出具借据时应当知道其应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将所借款项交由别人使用是被告对其所借到款项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的事实,故对被告曹某某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辩称担保书中的签字不是自己所为的观点,经鉴定确系不是一人所写,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在担保书中签字,不应是担保人,其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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