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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白某某、薛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薛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薛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白某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被告薛某某、韩某某为连带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白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剩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薛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30日,其余不变。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期限60天,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并由被告薛某某、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辩称:贷款及担保均属实,月利率好像是30‰,被告只担保二个月。2013年春天,大概三月份,答辩人在横**体委遇到原告,询问白某某是否偿还了贷款,原告说未偿还本金,但利息一直在付着。答辩人在2014年才得知白某某连利息都支付不起了。2014年4月份,原告和答辩人商量过还款事宜。另外,白某某将利息付到何时,付了多少,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韩某某辩称:答辩人与白某某、刘某某均相识。贷款和担保均是事实,月利率当初约定30‰,但实际按35‰支付。起初白某某一直付利息着了,直到2013年腊月,原告打电话给答辩人,才知道白某某不支付利息了。2014年正月,答辩人与原告去白某某家要账,但没有见到本人,据听说白某某仍在外面承包工程,但具体在那里就不清楚了。另外,白某某付了多少利息,付到什么时候,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借款条据和担保书均系书面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被告薛某某、韩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9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实际按3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并由被告薛某某、韩某某担保,担保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白某某以月利率35‰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29日。之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之间写有书面借款借据,与被告薛某某、韩某某之间写有担保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借款借据以及担保书上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按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与被告白某某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0‰,被告白某某实际以月利率35‰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29日,是双方自愿行为。原告起诉后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薛某某、韩某某对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双方约定担保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薛某某、韩某某应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白某某已付的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薛某某辩称只担保2个月之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某、韩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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