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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曹**、曹**、曹**、曹**、曹**、曹**、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曹**、曹**、曹**、曹**、曹**、曹**、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曹**、曹**、曹**、曹**、曹**、曹**、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曹**、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修建,约定月利率2分,半年清利,并请了本村村民被告曹**、曹**、曹**、曹**、曹**、曹**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八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200000元;2、判令八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按月利率2分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从1012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人止的利息;3、判令八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按月利率2分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从1012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人止,以半年一清利为准则,利上所增下的利约40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乙辩称: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息均属实,只是借款用于村上修庙,借款时说定村里的队长和庙会会长也要签字但没有签字捺印。当时也没有约定借款人和保人的区分。

被告曹**辩称:借款属实,用于修庙。借款时说定应该有曹**、曹**的签字但没有签,同时也没有区分借款人和保人,都是一样的责任。

被告曹**、曹**称:借款属实,用于修庙,曹**、曹**是保人。

被告曹**辩称:当时条子是曹*戊打的,借款用于修庙。被告曹*戊辩称:款是给曹*戊打来200000元,用于修庙,

条子不是曹*戊打的,但签字了。

被告曹**辩称:借款属实,用于修庙。借款时说定应该有曹**、曹**的签字但没有签,签字时说曹**是证明人。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曹**、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曹**、曹**、曹**、曹**、曹**、曹**担保的事实。

被告曹**、曹**、曹**、曹**、曹**、曹**、曹**、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曹**、曹**、曹**、曹**、曹**、曹**无异议;被告曹**、曹**有异议,认为签字的人不齐全,当时也没有约定借款人和保人的区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完整真实,且八位被告人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曹**、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清偿一次利息,由被告曹**、曹**、曹**、曹**、曹**、曹**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在案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曹**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另请求以半年一清利为准则,要求被告清偿利息上所孳生的利息约40000元,其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被告曹**、曹**提出“借款时说定村里的队长和庙会会长也要签字但没有签字捺印,当时也没有约定借款人和保人的区分”之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所述约定人员当时未有签名捺印,视为对其默认放弃;借款人与保证人在借据的书面形式中所载内容清楚,曹**、曹**系借款人,曹*丙、曹*己、曹*丁、曹*辛、曹*戊、曹*庚系保证人,故被告曹**、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丙、曹*己、曹*丁、曹*辛、曹*戊、曹*庚未约定了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曹*丙、曹*己、曹*丁、曹*辛、曹*戊、曹*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曹**、曹**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曹**、曹**、曹**、曹**、曹**、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曹**、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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