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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柳某某、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柳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500元。2、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及担保条据1支。证明被告柳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为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柳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柳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表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条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了借款条据。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柳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该借款借据上只署名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对该笔贷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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